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汽车成为了许多家庭的必需品,二手车买卖行业也随之兴起。但二手车市场里的车辆来源错综复杂,车况也是参差不齐,在买卖中常存在权证不一致、车况信息不对称等情况。若在二手车买卖时,卖方未告知车辆的实际情况,二手车存在一般事故,是否属于欺诈呢?
基本案情
杨某系甲二手车公司的职工,与梁某相识。梁某因工程需要想要购入一辆二手皮卡车,便与杨某联系。因二手车公司之间能够进行资源共享,杨某了解到乙二手车公司正在售卖的皮卡车符合梁某需求,便将该车交由梁某试驾,之后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书》。合同签订之后,杨某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梁某,梁某通过按揭方式向杨某支付了车价款。杨某在扣除利润、过户费等费用后将剩余车价款支付给了乙二手车公司的法人冉某。
梁某提车一段时间后发现案涉车辆存在烧机油、水温高的问题,便与杨某联系,杨某告知梁某案涉车辆原本是乙二手车公司销售的二手车,并与梁某协商解决了烧机油的问题。
年8月,梁某与冉某因案涉车辆发生争执,经派出所调解后撕毁了原合同。之后梁某找杨某补签了新的《车辆交易合同书》,在该份合同中杨某备注:“保证该车无水泡、无火烧、无重大事故。”之后,杨某介绍梁某到鉴定评估公司进行车况鉴定,并为梁某垫付了鉴定费。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系重大事故车、泡水车。故梁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冉某、杨某、甲二手车公司、乙二手车公司“退一赔三”。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杨某、乙二手车公司、冉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梁某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泡水车、事故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不是水泡车;案涉车辆驾驶室的凹凸变形痕迹为修复烧焊痕迹,系事故后修复形成”。
裁判结果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具有行纪人资格,杨某向梁某披露过案涉车辆属于乙二手车公司,梁某也曾为案涉车辆与乙二手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发生过纠纷,说明梁某认同案涉车辆属于乙二手车公司售出;再结合杨某举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