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通财经获悉,6月9日消息,证监会起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沿用试点期间对“投资”活动的规范原则,加强对投资环节的监管,进一步明确对管理型业务的管控,优化投资分散度等监管要求。二是强化对“顾问”服务的监管,督促引导行业坚守“顾问”服务本源,持续丰富服务内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和服务匹配管理,规范宣传推介行为,强化信义义务落实和利益冲突防范。
原文如下: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向客户提供基金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或者代理客户作出投资决策的经营性活动。在客户授权范围内,代理客户作出基金品种、数量、买卖时机决策的,为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事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办理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等操作申请。本规定所称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是指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等约定,履行信义义务,防范利益冲突,加强合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合理评估、科学界定基金组合策略和基金投资顾问服务的风险水平,根据客户的投资目标、投资期限等,提供适当的服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全面了解客户情况,为客户提供资金规划、资产配置等投资规划方案,并根据客户不同的投资目标、投资期限等,为客户匹配不同的基金组合策略的,可以按照服务整体风险程度确定风险等级。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在了解客户投资目标、投资期限、风险承受能力和偏好等情况前,不得展示基金组合策略。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已对投资者使用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该服务下投资者的基金销售业务时,可以直接将该投资者视同相关基金的合适投资者。
第五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基金投资顾问人员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宣传推介,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陈述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充分揭示风险,注重对满足客户财富管理目标以及改善客户投资体验能力的展示,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在为客户匹配基金组合策略前,不得展示基金组合策略的历史业绩。匹配后展示基金组合策略历史业绩的,应当为基金组合策略过往1年以上的整体业绩,同时以显著方式披露波动率、最大回撤等风险指标,并提示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为其他客户创造的收益并不构成业绩表现的保证。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在宣传推介过程中以概率分布等方式展示基金组合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的,应当充分披露使用的假设、数据范围和模型,提示展示内容不是对未来业绩的预测或者保证,同时以显著方式展示波动率、最大回撤、亏损概率等风险指标。
第六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向《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普通投资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使用标准化模板签订服务协议,标准化模板由基金业协会制定。与普通投资者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三)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内容和方式,包括资金规划、资产配置等投资规划方案,以及不同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对应的基金组合策略;
(四)履行持续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
(五)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六)费用收取的项目、标准,以及支付方式等;
(七)服务终止的情形、程序等;
(八)可能影响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开展和客户权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要求客户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签署风险揭示书,确认了解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特征和相关风险。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提供充足时间供客户阅读、了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风险揭示书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及基金组合策略与单只基金存在差异,充分揭示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服务风险。风险揭示书模板由基金业协会制定。
第八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为每个基金组合策略制定基金组合策略说明书,对基金组合策略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资产配置、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在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允许客户随时查阅、保存基金组合策略说明书。
第九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以基金组合策略的形式向客户提供具体基金品种投资建议。基金投资建议的生成和调整应当有专业研究和合理依据支撑。
第十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并履行集中统一的投资决策管理制度,明确投资决策委员会、策略经理等投资决策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下列事项应当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决策:
(一)生成基金组合策略;
(二)调整基金组合策略的风险等级、目标资产配置比例、目标风险收益等重要属性;
(三)决策基金出、入基金备选库;
(四)调整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
(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授权策略经理调整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
(六)确定基金组合策略说明书内容;
(七)其他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投资决策的重大事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因下列情形调整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的,无需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决策:
(一)根据已确定的目标资产配置比例对基金组合策略实施再平衡;
(二)因基金暂停交易改配其他既定备选基金;
(三)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备选库管理制度,明确各类型基金出、入基金备选库标准和流程,并对进入基金备选库的基金及其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形成评估报告。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基于基金备选库生成和调整基金组合策略,不得向客户提供基金备选库以外基金的投资建议,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于客户委托前持有的基金开展账户诊断;
(二)接受其他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提供的外部服务;
(三)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向专业机构投资者提供服务;
(四)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授权策略经理调整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确保策略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调整。策略经理应当通过基金业协会相关考试。
策略经理不得担任除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中管理人产品以外的其他基金产品的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策略经理同时担任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中管理人产品的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业务隔离,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相关基金产品的投资者和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客户。
单一基金组合策略最多授权一名策略经理调整该基金组合策略具体基金品种、数量。未经投资决策委员会授权,基金投资顾问人员不得调整基金组合策略。
第十三条基金组合策略设置一定锁定期,或者包含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向客户特别提示风险,取得客户同意。锁定期安排应当与客户投资期限、投资目标等情况相匹配,不得长于客户目标投资期限或者违背客户投资目标。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坚持长期投资理念,有效控制基金组合策略的换手率。
第十四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开展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风险管控。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开展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使用客户按基金销售业务有关规定开立的基金交易账户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账户作为授权账户开展服务,并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对授权账户实施操作。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对授权账户实施动态监控,实时预警授权账户的异常交易并及时处置风险。
第十五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开展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接受客户委托办理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等操作申请,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操作管理制度:
(一)办理操作申请的权责分工、控制流程等,策略经理不得直接办理操作申请;
(二)办理操作申请的监测、记录、评估安排;
(三)操作风险控制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操作管理制度。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使用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客户的授权基金交易账户进行标识,并通过中国结算建设和运营的基金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数据交换。
第十六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向客户披露基金投资顾问服务有关信息。发生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应当自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2日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在网站公示基金投资顾问人员的名单。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开展管理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应当每日披露委托资产参考市值,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复核机制,确保市值信息的真实、完整。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不得限制客户对授权账户持仓的查询权限,至少每季度主动向客户发送持仓明细、交易记录、运作报告等信息。交易执行发生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限定基金投资建议知悉范围,仅向签订服务协议的客户提供涉及基金投资建议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加强客户服务,提高顾问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加强投资行为引导,协助客户科学、理性配置基金,持续提升客户基金投资体验。第十八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向客户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客户提供本机构有效联系方式,谨慎勤勉履行持续注意义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