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陆某年3月17日因"乏力半年,大腿酸痛伴双膝关节疼痛2月余"医院(以下或称被告),当日,患者办理住院手续,3月20日晚入住风湿科治疗。患者被诊断为风湿性多肌痛,骨关节炎等,该院对患者给予甲泼尼龙、抗骨质疏松等对症治疗。年4月9日患者出院。出院当日,即挂被告骨科普通号就诊,经拍片结果为"双侧股骨痛坏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误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被鉴定人年3月17日因"乏力半年,大腿酸痛伴双膝关节疼痛2月余"就医于被告,诊断为风湿性多肌痛,骨关节炎等,甲泼尼龙20mg/日(22/3)、抗骨质疏松、双膝关节注入关节康(31/3,8/4)及对症治疗。年4月9日外院影像学检查提示双侧股骨头坏死,右侧为著,年4月10日被告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年4月12日停用激素治疗,现患者诉双侧髋关节活动受限。审阅送检病历资料,被告对患者的诊断依据充分,诊断正确,且采用常规剂量激素治疗,符合治疗原则。股骨头坏死是激素治疗的常见并发症,多为大量使用过皮质激素,通常有3-6个月的用药史,也有报道仅用1个月即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患者住院期间因治疗风湿性多肌炎,关节炎等疾病,需要使用激素治疗,其用量在正常使用剂量范围内,且用药时间较短,在用药20多天后即发现股骨头坏死,说明该股骨头坏死非此次使用激素所引起。但是,患者在住院期间有髋部不适症状,且既往有激素治疗史,应及时考虑存有股骨头坏死的可能,但院方对此重视不足,且检查欠全面、仔细,以致未能及早诊断股骨头坏死,采取相应治疗措施。

综上所述,被告对被鉴定人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患者目前所患股骨头坏死,非因此次使用激素治疗所致,此次因治疗疾病所需使用激素治疗,在其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发生发展过程中起轻微作用。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20%。

患者认为风湿科的医生根据其当时的症状主诉"乏力半年,大腿酸痛伴双膝关节疼痛2月余",应该有义务进行股骨头坏死疾病的进一步排查或者确诊,否则就是漏诊。

鉴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专业性,委托鉴定机构对涉及的专业问题予以阐述和解释是审理该类纠纷的通常做法。针对医方的过错问题,鉴定意见阐述:"患者在住院期间有髋部不适症状,且既往有激素治疗史,应及时考虑存有股骨头坏死的可能,但院方对此重视不足,且检查欠全面、仔细,以致未能及早诊断股骨头坏死,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并进而确定"被告对被鉴定人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过错指的是患者在住院之后的诊治过程中,医方未及时发现、及时组织会诊,并不包括确诊风湿性多肌痛的同时,有义务进行股骨头坏死疾病的进一步排查。

医方是否应当为医疗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规范。只有违反医疗规范才能认定医方有过错,而有过错才是可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鉴于医学具有探索性、人体具有个体差异性,涉及医疗经验的问题能否作为过错判断的标准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难点。既不能随意将经验上升为规范,造成过度检查,使患者受到财产上以及人身上的损害;也不能将已经在同领域中成为普遍认知的、或者已经发生教训的、但尚未写在医疗规范中的医疗经验予以忽视,导致医生忽视生命个体的差异。结合本案,患者当时办理住院手续前的主诉,并未提及髋部不适,为此,鉴定意见未将风湿科的医生当时就有义务进行股骨头坏死的检查作为过错认定,医院有类似教训发生等过错认定的前提。故在本案中,法院采纳鉴定意见的阐述,不认定在患者入院前的确认环节,医方存在过错。

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患者目前所患股骨头坏死,非因此次使用激素治疗所致"对此,患者并不否认。与此同时,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治疗风湿性多肌炎、关节炎等疾病,需要使用激素治疗,其用量在正常使用剂量范围内,且用药时间较短,在用药20多天后即发现股骨头坏死,该股骨头坏死非此次使用激素所引起。故确定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20%。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法院认定被告参与度为1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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