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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就是出资者将自己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投资于公司,换取股东身份或股权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一、知识产权出资的范围知识产权的范围较广,《民法总则》规定的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类型都可以用于出资。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范围主要总结出以下三方面问题:知识产权评估(一)知识产权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法》并未明确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包括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相关法规对于是否允许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规定并不一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做出的《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给:“拓展出资方式。鼓励公司股权出资、债权转股权,盘活公司资产,促进公司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工作。允许企业适当延长出资期限。允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货币出资比例以全部注册资本额为基准计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允许使用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年09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三)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四)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该条款明确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仅指技术成果的所有权,这就排除了技术成果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可能。年12月01日发布的《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与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因此,在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上,部分地区已经不再拘泥于所有权的限制,认可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形式。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使用权亦可以出资,因其同样满足知识产权出资的条件,利用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可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价值。(二)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难点问题非专利技术通常指未注册专利的技术,但在生产经营中已经采用的可以带来实际经济利益的工业技术、经验或诀窍,包括工业设计图、数据、工艺流程、配方等,通常以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实务中很多合作是以非专利技术出资。但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存在的难点问题是,由于非专利技术尚未公开,在作价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如何认定出资人已将完整、真实的权利转移至公司,是一个工商部门也难以确认的问题。一旦出资人未将非专利技术完整移交,或就部分相关技术另行申请专利,或者技术秘密泄露,很容易导致接受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资本损失。为了防范类似风险,笔者建议接受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企业在合同签订前尽可能地尽职调查,并要求出资人在合同中对非专利技术的权利状态和使用情况进行保证,并且以书面形式对非专利技术相关材料的移交进行确定,确保以实质性地接受非专利技术出资完毕。(三)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以出资?《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大部分观点认为专利申请权附属于专利权而存在,是专利权的前置程序权利,但重新审视专利申请权的特点,笔者认为:专利申请权的存在期间是从发明创造完成之日至申请日,在此期间由于专利技术未公开,等同于“非专利技术”,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另外,专利申请权的价值在于,因专利申请而取得的专利优先权、修改权等权利,可以给接受专利申请权出资的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专利审查中的必要说明有助于公司技术人员不断改进该技术,并在未通过审查时持续使用该技术秘密。所以,专利申请权可以与专利权分离,具有实际应用价值。专利申请权具有独立属性,有明显的价值确定性、有益性、可转让性和可评估性,满足知识产权出资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专利申请权承载的非专利技术,只是在未公开之前处于商业秘密状态,虽然有经济价值,但始终是权利不稳定的状态,一旦公开或者最终未授权通过,此时接受专利申请权出资的公司就面临着失权风险。因此,对于接受出资的企业而言,虽然法律允许专利申请权出资,仍需谨慎接受专利申请权出资。二、知识产权出资客体的权利瑕疵和期限问题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合作双方还应当